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訴人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文彥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逃逸又捏造事實誤導警方辦案,嗣經通緝逮捕始歸案之情節,及告訴人 吳明通 傷勢之輕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而予維持等旨,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未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復未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於案發當時,因緊張、害怕始作出錯誤決定而逃逸,事後已十分後悔,但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伊所提和解條件,告訴人又不接受,致未成立和解,請仍予減輕刑責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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