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賴建誠 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只需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得據以聲請再審,並無需達到使法院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賴建誠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下稱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原判決是依憑證人 呂育玲 、 陳賜山 、 陳海藩 之證述、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黃文焱 部分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貸款資料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貸款案,均有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規定核實辦理、審核不動產價值鑑估及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徵信、授信、償債能力之分析審核等事項之實質審查義務,不得以上開貸款案有經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初簽人員蓋章及召開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或曾上呈至合作金庫區域中心核准等程序,卸免其職務上應依合作金庫規定核實辦理及審查之義務等情。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再證一)、合作金庫授信區域中心設置要點(再證二)內容,僅係劃分授信案件各級人員之授信權責、原營業單位與獨立設置之區域中心之業務,並未減免授信案件各級徵信、評估及審查人員之責任。另抗告人提出之民國10
0年6月9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要求授信區域中心人員檢視轄下營業單位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並未取代營業單位之授信權責。即使授信區域中心人員須辦理事後覆審工作,亦非再次實地審查,並不因此卸免抗告人職務上應依合作金庫規定核實辦理及審查之義務。是上開辦法、要點及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就上開貸款案負實質審查義務,上級授信人員僅係形式審查。然依再證一,各級授信人員應依職責「逐級審核」,上級授信人員應為「事後覆審」。依再證二,授信案件係屬「總行權責」,並應由「授信審議小組」隨時審議及「另一經辦」簽注意見。其為最底層的經辦人員,何能主導上開貸款案。再證一、二與卷內既存證據綜合評價後,顯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原審未予「相當調查」,率予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法審查新證據之「實質證據力」,而非新證據是否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為是否違背其處理放款授信事務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與合作金庫其他授信人員之業務及權責並無必然關係。再證一、二從形式上觀察,既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判決之可能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