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94號聲請人 林淑月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1年6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94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NF0000000股票11000000002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NE0000000~107-NE0000000股票5500000003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ND0000000~107-ND0000000股票660000004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NX0000000股票15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