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民(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醫師」、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Chris」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另於110年12月30日之前某時,向不知情之 張文章 借用銀行帳戶,張文章即向不知情之 周毓蘭 借用其名下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社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周毓蘭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柯淑雲 施用詐術,致柯淑雲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柯淑雲匯入被告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領出,並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另柯淑雲匯入周毓蘭名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指示張文章轉知周毓蘭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於111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瑟星 ,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瑟星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揆揭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柯淑雲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8、14549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1-23、35-38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同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見審查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害人柯淑雲匯款之金額雖較諸前案為多,參諸前揭說明,兩案仍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李爭春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柯淑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網路以暱稱「 鄭誠 」與柯淑雲聯繫,佯稱其要來台灣,有一個盒子裡面放他的貴重物品,需要錢才能打開 云云 ,致柯淑雲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1月15日13時55分16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10年11月26日15時11分14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8分9萬8000元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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