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告 林家民
林家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枝 被告 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000元。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8,000元/月×12月×10年)×2人=2,88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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