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翔豪(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累犯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審酌被告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不予適用累犯規定,於法不符,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罪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而原審判決業已於量刑之際就被告前科資料予以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準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李爭春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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