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全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方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覃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5,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第1100508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35,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鴻仁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