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55號債權人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代表人 行健華 債務人 陳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須為正本。
㈡、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之執行名義即債務人申請書、保證書及志願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由申請人之受僱人 李秀芳 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遞送前揭執行名義影本至本院,然並未補正正本,當不認為合法補正。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執行名義正本,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認定聲請不合法裁定命補正,然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代理人為陳櫻株,然並未提出委任狀正本,當認該委任代理人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4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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