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日向伊申請救急現金
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5,855元、及
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經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對支付命令提
出聲明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
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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