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温廷翰 非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温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00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智文與 李佩築 婚後育有聲請人温廷翰,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與李佩築離婚後,聲請人即由祖母 温吳美黎 扶養,至聲請人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温吳美黎死亡,相對人將聲請人之戶籍遷至李佩築住所,聲請人即由李佩築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則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悉相對人遭安置,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李佩築結婚後,於89年12月2日育有聲請
人,嗣相對人與李佩築於9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與李佩築同住迄今等情,有兩造及李佩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1頁)。又相對人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於111年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再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仁禾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且相對人於111年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8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6日函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卷第53、55至57頁,本院卷第4
1、35頁),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國小六年級前係由祖母温吳美黎扶養,之後係
由李佩築扶養至成年等語,固與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02年9月12日前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温吳美黎戶內,嗣於102年9月12日遷移至李佩築戶內後即未再遷出之事實吻合。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奶奶同住時,生活費是由奶奶支付,我不清楚奶奶的工作狀況,我跟奶奶同住時,相對人也一起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3頁);證人李佩築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居住在公婆之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婆婆沒有出去工作,離婚前公公就過世了,我不清楚公公有無留下遺產,離婚後婆婆怕聲請人不願意跟我分開,所以沒有同意我每週去探視,之後婆婆生病才把聲請人交給我照顧,聲請人遷移戶籍是我與相對人去辦的,相對人答應每月補貼我3,000至5,000元,但只付了1、2個月就失聯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温吳美黎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温吳美黎於88年4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則於89年12月11日至90年5月29日、90年9月6日至90年10月9日、90年10月17日至91年3月1日、91年4月1日至91年8月9日、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11日、91年10月17日至92年1月2日、92年1月10日至92年1月13日、92年3月4日至92年3月7日、92年9月12日至93年5月19日、94年3月16日至94年4月8日、94年6月28日至94年8月3日、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27日、95年1月25日至95年7月3日、95年7月5日至95年7月10日、97年1月16日至98年2月24日、98年3月14日至98年5月31日、98年6月4日至103年7月16日均有公司或商號投保紀錄(本院卷第48至61頁),足認相對人雖經常更換工作,但有持續覓職就業,且相對人於89年12月2日聲請人出生後至102年9月12日聲請人遷出期間,均與温吳美黎及聲請人同住,復未見温吳美黎有何收入得以維持生活,衡情自應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係委由温吳美黎協助照顧聲請人,故相對人雖自102年9月12日聲請人遷移戶籍後不久即未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其先前已扶養聲請人約12.78年,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輕。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於
111年12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卷第15頁),相對人已年滿50歲,依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36年;又聲請人於112年6、7月間甫自華夏科技大學畢業,短暫工作約1個月後,即準備服兵役4個月,尚無穩定工作(本院卷第79頁),且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打工所得總額為117,44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濟能力並非良好;佐以兩造已長期未聯絡維繫親子關係,情感已趨於疏離等情,爰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為基準,併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兩造相互扶養期間比例及聲請人自身生活所需予以調整,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00元【計算式:(117,440÷12÷16,400)×(12.78÷28.36)×16,400×1/2=2,200(個位數捨去)】。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