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雅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⒉第8行「..帳戶」,補充為「..數位帳戶」。
⒊第8、9行「並以獲取港幣500萬元投資報酬為代價」,更正為「為獲取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換匯及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僅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共計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揆諸上述規定,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貪圖速利,而將其所
申辦之數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購性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數非單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雖表示有和解之誠,惟無力就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賠償,乃致無法達成共識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至終未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26號被告江雅玉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書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線上申辦方式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獲取港幣500萬元投資報酬為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曉婷」,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換成外匯後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陳品伃 、 洪吉庫 、 陳新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依「曉婷」指示,以線上申辦方式開立本案帳戶,並以獲取港幣500萬元投資報酬為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曉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品伃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吉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吉庫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新桂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該等款項旋經換成外匯後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6被告與「曉婷」、「書豪」之對話紀錄1、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事實。2、被告依「曉婷」指示,開立本案帳戶,並以獲取港幣500萬元投資報酬為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曉婷」之事實。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等案件起訴書、被告前以告訴人身份於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遭「書豪」詐欺8萬元,並對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是被告顯可預見「書豪」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所用,屬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財產法益;被告復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佳伶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品伃(有提告)112年7月21日15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陳品伃,佯為銀行主管、警察、檢察官,訛稱:因開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⑴112年7月27日13時49分許⑵112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⑴20萬元⑵130萬元2洪吉庫(有提告)112年6月28日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洪吉庫,佯為「屏東分局 李志琴 警官」、「屏東分局王文欽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作為抵押金,查驗無問題後將返還云云。⑴112年7月17日9時41分許⑵112年7月17日10時7分許⑶112年7月19日9時23分許⑷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⑴2,100元⑵199萬7,900元⑶200萬元⑷125萬元3陳新桂(有提告)112年7月11日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洪吉庫,佯為銀行主任、「屏東縣警察局 王文卿 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訛稱:因涉及洗錢案件,且傳喚不到,將被凍結財產與羈押,須先匯款進行交保云云。⑴112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⑵112年7月27日10時36分許⑴145萬元⑵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