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尚謙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22分許,其行經皓東路與大豐二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朱麗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及肌肉血腫、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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