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語維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語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壹佰叁拾貳點柒貳公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謝語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年籍不詳、姓名為 劉瑞源 (音譯)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少年藍○敬(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語維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影音平台TikTok(抖音),並以暱稱「動物園園長」在影片評論區張貼「新竹桃園支援找我」等暗指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留言,再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買家聯繫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張簡宇 全(起訴書誤載為「張簡與全」,應予更正)在網路影音平台TikTok影片評論區發現上揭留言,遂喬裝成買家以私訊進一步了解毒品交易之細節,雙方再以通訊軟體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相約於109年1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7-ELEVEN)碰面。謝語維、藍○敬遲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前等候 張簡宇全 ,並引導張簡宇全步入附近巷內,謝語維隨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在同市區○○路○段○○○巷○號前,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空氣濾清器盒內,取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交予張簡宇全,再由藍○敬向張簡宇全收取1萬元之現金,藍○敬從中抽起1,000元後,旋將剩餘9,000元轉交給謝語維,張簡宇全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謝語維、藍○敬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2.72公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語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0-28頁、137-141頁、160頁;本院卷第119-120頁、148頁),核與證人藍○敬於警詢時、張簡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0-50頁、160頁),並有警員張簡宇全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張簡宇全與被告、藍○敬對話譯文表2份、網路影音平台TikTok影片評論區留言、私訊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共計15張、現場查扣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7-18頁、59-63頁、99-101頁、103-121頁),復有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2.72公克,計算式:56.42公克+76.30公克=132.72公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且上開咖啡包經鑑定(現場編號DD-0000000-0,1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6.4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約1.74公克;另現場編號DD-0000000-0,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6.30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1.34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79-180頁),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可從中賺取每包150元之利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7-28頁、140頁;本院卷第120頁、148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計算式:1.74公克+1.34公克=3.08公克),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劉瑞源(音譯)、藍○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陳述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劉瑞源(音譯)(
見少連偵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
5月18日、10月7日函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133-135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劉瑞源(音譯)之共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頁),但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以推諉不知,則其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雖係警員張簡宇全執行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⒌被告與藍○敬共同實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惟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33頁),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現就讀治平高中資料科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父母親已經離婚,兩個人都很辛苦,但是父親不准我們跟母親聯絡,我沒有吸食毒品咖啡包,我也不碰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只是想要賺錢照顧弟弟和妹妹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8頁),且依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實未驗出毒品反應(見少連偵卷第95頁、165頁、2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雖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惟未及賣出之際
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