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36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台發電機壹台、小台發電機壹台、桌上型車床壹組、電動充電器拾伍支、加充電器柒組、機油油芯套筒貳組、5w30機油肆拾瓶、汽車LED大燈柒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國偉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悅華路口處,見該處停放有 游智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 瑪莎拉蒂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輛,且能預見以不合於鑰匙孔之鑰匙插入,可能導致鑰匙孔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插入A車鑰匙孔內,致該鑰匙孔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將該車排空檔,並以牽車為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黃育德 到場陪同,復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日傑 通知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鄭世宏 ,由鄭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上開處所,將A車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華壬 聯繫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沈朝裕 ,由沈朝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將A車自該停車場拖運至 張國偉斯 時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之租屋處外,由沈朝裕、黃育德、不知情之友人 白明宗 等人協力將A車推進該租屋處內,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黃育德、黃華壬、白明宗等人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游智偉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察覺A車遭竊,報警處理,警遂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國偉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A車1輛及鑰匙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偉先於
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周峰隆 經營之宥銓汽車保養廠附近,使用不詳之工具,竊取 林憲毅 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廖時逸 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 陳良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分別懸掛在其持用之2輛自用小客車及 黃華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黃華欽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9年5月12日3時15分許,張國偉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周峰隆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以不詳器具破壞該汽車保養廠之鐵窗,入內竊取周峰隆所有之大台發電機、小台發電機、桌上型車床、電動充電器15支、加充電器7組、機油油芯套筒2組、5w30機油40瓶及汽車
000大燈7組等修車工具(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逞。嗣經周峰隆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峰隆、林憲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游智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國偉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6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峰隆、林憲毅,證人即被害人陳良高、廖時逸,證人 莊連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偉,證人黃華欽、鄭世宏、沈朝裕、 溫基舜 、白明宗、黃育德、黃華壬、 李芯涵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9至61頁、第87至88頁、第97至98頁、第111至
112頁、第27至30頁、第43至46頁、第243至244頁,他字卷第3931號卷第7至16頁、第82至87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3至18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第60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11至216頁、第255至259頁、第281至287頁、第319至323頁、第335至338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照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6340號卷第63至77頁、第103至109頁、第121至124頁,他字第3931號卷第38頁、第50至52頁、第60至62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51至53頁、第61至65頁、第109頁、第120至134頁、第141至145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地點,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國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踰越該保養廠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張國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見本院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7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大台發電機1台、小台發電機1台、桌上型車床1組、電動充電器15支、加充電器7組、機油油芯套筒2組、5w30機油40瓶及汽車LED大燈7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Maserati(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智偉,有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403號卷第4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竊取告訴人林憲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害人廖時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害人陳良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憲毅及被害人 廖時毅 、陳良高,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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