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錦指定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錦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富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葉子凡 」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12顆後,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嗣於109年10月12日自其住處將上開槍彈取出,欲交還「葉子凡」之家人,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仁德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富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3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13
1至133頁;訴字卷,第136至137、18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槍枝、彈匣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3957號鑑定書暨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
0年8月17日竹縣警刑字第1100010040號函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00068129號函(偵字卷,第25至31、63至71、81至84、141、14
3至144頁;訴字卷,第153至157、159頁)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佐。又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
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本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395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8月9日刑鑑字第1100068129號函(偵字卷,第143至144頁;訴字卷,第159頁)存卷可憑。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友人葉子凡寄放,因為他前幾天過世,我才會攜帶槍枝及子彈要去還給他女友或家人等語(偵字卷,第20、
132頁、訴字卷,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收藏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槍枝,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名(訴字卷,第173至174頁),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至
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2顆,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⑴、因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004號裁定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
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8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見解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本案查獲經過,據其函覆略以:本案員警偵辦被告王富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件時,於109年10月12日17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仁德路口將其拘捕到案,拘捕後 王嫌 主動向警方告知其腰際藏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隨即予以取出查扣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竹縣警刑字第1100010040號函(訴字卷,第153頁)可佐,是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坦承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報繳所餘本案槍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或寄藏其他槍彈,是被告上揭舉措,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槍、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危害。再被告在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槍、彈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且隨身攜帶外出,後為警查獲,難認其非法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可認有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尚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素行、經濟狀況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故不論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