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火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火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蔡火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卷第87至92、109至
110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火勇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簡伯儒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法院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於迴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7萬元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105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火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火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沿寶慶路由東往西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沿寶慶路由東往西直行駛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我有注意對向來車才迴轉云云。然按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係課予迴轉車輛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故解釋上迴轉車輛之駕駛人除應仔細觀察往來車輛距離外,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煞車不及意外。查本案被告車輛迴轉之起步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11/03/2019/12:54:12,而被告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1/03/2019/12:54:14已迴轉過中央分隔島,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迴轉時僅花費2秒之時間,復觀諸上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事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又屬直行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 簡柏儒 之理,堪認被告於迴車前並無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㈡又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採,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車速是10、15公里左右等語,足認告訴人並無超速之駕駛行為,再觀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行駛於肇事路段時,其僅見被告車欲起步,然實難預期被告之車輛係欲自路邊停車位起步後順向駛入車道內前行,還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故難認告訴人係可預見被告之迴車行為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68號函暨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迴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16號被告蔡火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勇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寶慶路與同德七街口附近,而停駛於寶慶路旁,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自該處起駛欲迴轉駛入寶慶路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簡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寶慶路由東往西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簡柏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胸、右髖部、右足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蔡火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柏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火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簡柏儒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時有注意對向來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認為是安全狀況才迴轉,但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柏儒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