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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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陳秀珠
葉權賜 葉書宇 葉謹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被告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0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 葉俊逸 多次借款,葉俊逸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 潘思潔 帳戶,借款金額合計達1,430,000元。其後,被告雖曾部分償還計282,715元,惟尚有1,145,285元未償還,因被告迄今避不見面,規避清償款項,且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其亦未領取信件,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有代為清償81,285元,是被告尚有1,064,000元未償還。葉俊逸業已離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秀珠、葉權賜、葉書宇、葉謹瑰共同繼承。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於葉俊逸生前,雖曾向葉俊逸借款1,430,000元,但被告已清償282,715元,且除已清償282,715元部分外,被告另幫葉俊逸代繳管理費3筆,分別為38,100元、24,590元及18,595元,合計共為81,285元(計算式:38,100元+24,590元+18,595元=81,285元),有郵政匯票分別可證。據此,原告為葉俊逸之繼承人,且前開被告為葉俊逸代繳管理費81,285元即為葉俊逸生前債務,自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即得就該代繳管理費部分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僅應清償原告1,064,000元(計算式:1,145,285元─81,285元=1,064,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葉俊逸除戶戶籍謄本、 葉厚志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被繼承人存摺影本、被告寄予原告之信件、高雄青年郵局民國109年5月7日第208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與其主張可以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抗辯,惟以書狀為前開陳述,細究被告之書狀內容,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主張另幫葉俊逸代繳管理費3筆合計共為81,285元,並提出郵政匯票三紙為證,進而主張抵銷。原告復對被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81,285元乙情不爭執,並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09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385元,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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