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48、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0.61mg/dl」、犯罪事實(二)末行「0.48mg/dl」,應分別更正為「
0.615mg/l」、「0.48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分別於飲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藥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均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二次事故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615毫克、
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均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告許佳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00鄰○鎮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蓁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9年5月30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區○鎮里00鄰○鎮00號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數杯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近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3線與工業北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 劉勝輝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許佳蓁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4時40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1mg/dl),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鎮里00鄰○鎮00號之2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成份之藥湯2至3碗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24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元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許佳蓁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6時30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劉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證人陳元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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