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豐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醫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豐犯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豐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持礦泉水瓶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暈、頭痛、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慢性精神病房住院治療,思慮難免不周以及情緒控管不當,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且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有悔意,參以被害人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並在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在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已於107年5月17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先前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明確表明在符合緩刑的要件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目前仍在精神病房住院治療當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
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第三醫療大樓3樓,因不滿護理師 洪楹棋 要求其喝水之口氣不佳,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持礦泉水水瓶朝洪楹棋之頭部揮擊,致使洪楹棋因此受有腦震盪、頭暈、頭痛、頭部鈍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醫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醫偵字第17號被告葉榮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豐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第三醫療大樓3樓,因不滿護理師洪楹棋要求其喝水之口氣不佳,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持礦泉水水瓶朝洪楹棋之頭部揮擊,致使洪楹棋因此受有腦震盪、頭暈、頭痛、頭部鈍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洪楹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楹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至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自律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低,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請鈞院衡酌此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