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本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守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林水祥 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已給付完畢,此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無前科,如前所述,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阮登能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復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受償並撤回告訴,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3、35頁)。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其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被告劉守仁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176線道路與南51線道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左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水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隨即駕車向左側之對向車道閃避,因而與對向由阮登能(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碰撞,林水祥遂自車輛前擋風玻璃摔出至地面,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頭顱變形、雙臂撕裂傷及左上臂變形、雙下肢撕裂傷及變形、前胸壁胸廓變形凹陷等傷害,阮登能則受有頭部損傷、牙齒31、41、42有創傷性所致的部分缺損、左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然林水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6分死亡。
二、案經林水祥之子 林旭毅 及阮登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旭毅、阮登能、證人 鍾進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865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047114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騎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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