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青街口,因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同向右方由被害人 吳柏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因被告所駕之車輛未與被害人吳柏彥所駕駛之機車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致於綠燈起動車行後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吳柏彥因車禍受有肋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鈍挫傷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害人吳柏彥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㈡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車擦撞剎那雙方速度相當,相對運動速差甚小,惟大貨車車速較機車稍快,有該覆議委員會函一件在卷足參,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速既較被害人吳柏彥所騎之機車車速快,則造成二車擦撞之人應為被告而非被害人吳柏彥;且被告所駕駛之車速既較快,應保持二車距離之人應為被告,而非被害人吳柏彥;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大貨車,其撞擊處痕跡,係左邊較深逐漸慢慢致淺,有相片一張在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擦撞痕跡深淺既係由左至右,顯係被告所駕大貨車撞及被害人吳柏彥所騎之機車。若被害人吳柏彥所駕機車之手把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而肇事,依理該撞擊處,應為點狀,而無長條形之痕跡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吳柏彥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最內側車道直行,應係死者騎乘機車超車,疑與旁邊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是被告並無過失。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巿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青街交岔路口前,在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時,與由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吳柏彥倒地並受有胸部碾傷併兩側血胸、氣胸及右側第六肋骨、左側第四、五、七至十一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破裂、腹內出血及胰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一六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害人吳柏彥確因肋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北醫院開立之死亡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二三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十張存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二一號相驗卷宗第四二頁及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綜上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確與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害人吳柏彥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無訛。
㈡惟被告迭辯稱:伊在思源路與長青街口等紅燈,見綠燈後再
往前行駛,當時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停在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伊在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時,自伊右側後照鏡看到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伊車輛後方一直超車,且有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再與伊右側車身擦撞後,倒地往前滑行,伊就馬上煞車並下車察看等語。而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正好在思源路與長青街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在停止線上,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該大貨車之右後方,伊則停在大型重型機車之後方,當綠燈亮時,伊往前行駛,該輛大型重型機車加速欲超越機車群,於超越機車群時,伊聽見一碰撞聲,此時大型重型機車往前滑行,嗣大貨車煞車停下來,伊看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橫倒在大貨車右側車身下,伊沒有看到兩車擦撞等語(見同上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又於檢察官相驗時具結證述稱:伊當時在思源路與長青街口停等紅燈,伊自己距離紅燈約有三、四部機車遠,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伊前方,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停在機○○○區○○○○○道靠內側第一部車輛,緊臨該大貨車右側之機車並非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中間尚隔了二輛機車,所以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是大貨車右邊且平行之第三輛機車,嗣綠燈亮起,因原停在大貨車前方之機車已起步前行,大貨車亦向前行進,且與前方別輛機車併行,此時大貨車與該併行機車中間出現一輛機車寬度之空隙,死者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由該空隙加速往前,要從空隙超車,然後就發生撞擊,伊只有聽見死者騎車加油門之聲音,當時右方是裕隆汽車保養廠,好像有車輛要出來,所以有影響到前方直行車輛之車流,前方有二輛機車被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掃到,不過沒有跌倒等語(見同上相驗卷宗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嗣經檢察官再次傳訊時亦具結證述稱:伊在等紅綠燈,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面,起步後,大貨車旁有個空隙,大型重型機車就騎到那個空隙,當時保養廠有車輛出來,可能是那個空隙不夠大,就發生擦撞,伊聽到聲音時,大型重型機車已經倒下,當時大貨車不只擦撞到二輛機車,一部機車倒下,另一部機車搖搖晃晃地騎走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及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都在思源路與長青街口等紅燈,大貨車停在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很多機車停在大貨車右側,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大貨車之右後方,變綠燈時,大家都起步,也不可能超速,過了紅綠燈後,因為旁邊有一個保養廠,有車輛要出來,行駛在死者前方之機車因此往內側車道偏移過去,以致死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無法通過那個縫隙,起步沒多久,伊就聽到碰撞聲,大家都煞車停下來,伊沒有看到死者如何摔倒,也沒有看到兩車擦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㈢則依證人甲○○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渠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吳柏彥分別駕駛大貨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等紅燈,且該大型重型機車停在該大貨車之右側,而渠則停在上揭二車輛之後方,嗣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及被害人吳柏彥均駕(騎)車前行,此時,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因見該輛大貨車與行駛在其右側之其他機車間尚有空隙可供通過,乃加速欲穿過該空隙以超越前車,但因右前方保養廠另有車輛駛出,以致行駛在渠前方之機車群均往內側車道偏移, 嗣渠 即聽到碰撞聲並見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倒地等情一致。再對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測繪之本件車禍現場道路及附近商家相關位置圖,可知依被告及被害人吳柏彥二人駕(騎)車之行進方式,渠等於通過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後,在思源路右側確有裕隆集團所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經銷處及服務廠,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五000四一0四號函附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足見證人甲○○所述因右前方保養廠另有車輛駛出,以致行駛在渠前方之機車群均往內側車道偏移一節,尚非子虛。
㈣又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右側車身確遺有
一橫向且連續之括擦痕跡,而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暨煞車桿則有磨損之新痕,且經警在車禍現場以實車比對前開在大貨車右側車身之橫向括擦痕跡,確與大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暨煞車桿之位置相當,有車輛損壞照片及實車比對照片七張存卷供參(其放大照片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二車輛,並比對上揭大貨車右側車身括擦痕跡及大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暨煞車桿磨損痕跡之高度後,確認核屬相當,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件及勘驗照片十二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自堪認定前述二車之碰撞點應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暨煞車桿處。據此,再參酌證人甲○○所言,前述二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適欲穿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其右側其他機車之間之空隙,惟右前方保養廠另有車輛駛出,以致行駛在渠前方之機車群均往內側車道偏移,旋即聽聞碰撞聲響等情節,並佐以證人甲○○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均行駛在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未見有偏移之舉,且衡諸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適才起步,速度非快,其在短距離內瞬間改變行進方向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乃駕車行駛在最內(左)側車道,其受自道路右側保養廠內駛出車輛之影響,而偏移行進方向之可能性亦小。顯見本件二車發生碰撞,其時間點應係在被害人吳柏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欲穿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其右側其他機車間之空隙時,且係因受其他機車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影響,不慎擦撞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所致。從而,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既始終在內側車道直行,未有任何偏移、轉向之異常駕駛行為,則嗣縱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受其他機車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影響,因而擦撞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亦難逕課以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責任。
㈤至告訴人雖質疑證人甲○○歷次所陳被告及被害人吳柏彥停
等紅燈之位置究係在停止線上或機車停等區內一節多所矛盾,進而認其所述上情尚有未實。惟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吳柏彥素不相識,更無何親暱嫌隙,僅偶然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而到庭作證,此據其陳明屬實(見同上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衡情,其當無故意虛偽陳述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甲○○就被害人吳柏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確停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嗣綠燈起步後,被害人吳柏彥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欲自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超越前方其他機車等事實,始終陳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是縱其對於被告及被害人吳柏彥駕駛(騎乘)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其停等點與道路路面繪製標線之相關位置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前述關於本件車禍肇致經過之判斷。
㈥再者,公訴人固認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之撞擊處痕跡深淺既
係由左至右,顯係被告所駕大貨車撞及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蓋若係被害人吳柏彥所駕大型重型機車之把手撞及被告所駕大貨車而肇事,依理該撞擊處,應為點狀,而無長條形之痕跡等語。惟撞擊痕跡應係兩車碰撞接觸後,在各自車身上所遺留之括擦痕跡,其長短、深淺實與兩車接觸時間、施力方向有關,尚無法據以判斷其肇事責任之歸屬;且倘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本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偏傾,以致撞擊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則其因此傾倒在大貨車車身且慣性向前併行之結果,亦有可能導致大貨車車身上遺有「長條形之痕跡」,是公訴人以前述理論所為之判斷,非屬必然,尚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抑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吳柏彥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越時失控滑倒擦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三一六一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供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本件車禍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委員會以被害人吳柏彥業已死亡,僅有被告一方之供詞,且被告列席會議時,對肇事情形與碰撞地點敘述不清等情為由,認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惟併敘述依本件相驗卷宗第三十頁下幀照片顯示,研析兩車擦撞剎那,雙方速度相當,相對運動速差甚小,惟大貨車車速較機車稍快,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三0一0一二三八號函一件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四七頁);然而,上述研析意見並未敘明其判斷「大貨車車速較機車稍快」之理論基礎為何,且縱係屬實,亦無法遽以推測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即因此必然有何異常駕駛之行為,而逕論以其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責任。
㈧此外,告訴人復以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前保險桿明顯下凹,且
所附著之黃色擦痕疑與被害人吳柏彥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後方車牌顏色相同等情為由,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車而撞及大型重型機車後輪後,未立即停止,復繼續向左前方移動而快速擠壓大型重型機車左側,以致肇事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本件肇事車輛時,當場扣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保險桿一支及被害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0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保險桿右側二處黃色油漆是否因與該車牌碰撞所造成;經該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大貨車保險桿上右側較靠近保險桿中間之黃色擦痕(檢出丙烯酸類-聚酯樹脂、填充劑硫酸鋇、白土、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及右側告靠近邊緣之黃色擦痕(檢出丙烯酸類-環氧-聚酯樹脂、填充劑硫酸鋇、白土、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車牌左側下緣未修補黃色漆之黃色層(檢出丙烯酸類-三聚氰胺-聚酯樹脂、填充劑白土、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及左側疑似修補黃色漆之黃色層(檢出丙烯酸類-三聚氰胺-聚酯樹脂、填充劑白土、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均不相似,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五八九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是前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保險桿上黃色擦痕,與被害人吳柏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上黃色油漆,二者成分不相似;再參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進中,未見有何偏移、轉向之異常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因駕駛大貨車超車以致撞及被害人吳柏彥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後輪,並繼續向左前方移動而擠壓大型重型機車左側以致肇事等情為真。
㈨至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被害人吳柏彥究否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車輪輾壓致死一節,迭有爭議;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且上述爭議亦與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無涉,自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詞以及車禍現場狀況、兩車碰撞痕跡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吳柏彥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車不慎,始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倒地等情,自堪採信;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式,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大貨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行為,以致擦撞至被害人吳柏彥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