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89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另犯他案,於9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4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9月4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緣庚○○前因積欠戊○○之友人甲○○債務(新臺幣〈下同〉9,500元)無力償還,屢經甲○○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庚○○乃求助於其雇主丙○○,經丙○○允諾代為償還,並與甲○○相約於95年7月5日晚上在丙○○所經營之「好客多傢俱行」(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商討解決方法,嗣於同日21時許,甲○○、戊○○及丁○○前往「好客多傢俱」欲拿取現金,丙○○表示要開立支票給付,惟為甲○○、戊○○所拒,雙方並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嗣於翌日(6日)某時許,丙○○簽發支票1紙(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1萬元、發票人:丙○○、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交予庚○○,由庚○○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前開支票至甲○○之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欲償還債務,惟仍為甲○○拒絕,甲○○並因之對丙○○更生怨懟,乃邀同戊○○共同前往「好客多傢俱行」,而戊○○則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到場助勢,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由不知情之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前開住處搭載甲○○(攜帶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顆〉-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袋內)、戊○○及庚○○,嗣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結,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好客多傢俱行」,下車後甲○○、戊○○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即進入「好客多傢俱行」圍繞丙○○,甲○○則將前開放置槍枝之紙袋端持於腹部前方(露出槍枝後端),而戊○○則與丙○○發生口角,並仗勢對丙○○恫稱:「現在已經不是1萬元可以解決,要20萬才可以」等語,欲以該恐嚇行為使丙○○交付本人之金錢,斯時適便服警員乙○○、 范鴻貴 在「好客多傢俱行」,警員乙○○聞言並目睹甲○○持槍情形,乃趨前制伏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而戊○○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乘隙逃逸,該犯行乃未能得逞,嗣復經甲○○供出戊○○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戊○○雖主張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證人丙○○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傳喚,惟經傳、拘無著。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5年
9月7日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丙○○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雖證人丙○○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而檢察官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詰問證人丙○○,是自不得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而就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已將之列為本案證據,另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該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依上開就證人丙○○證述之說明,亦本應具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庚○○積欠伊9,500元無力償還,屢經催討未果,而庚○○之雇主丙○○允諾代為償還,並與甲○○相約於95年7月5日晚上在丙○○所經營之「好客多傢俱行」商討解決方法,嗣於同日21時許,甲○○、戊○○及丁○○前往「好客多傢俱行」欲拿取現金,丙○○表示要開立支票給付,惟為伊所拒,雙方不歡而散。嗣於翌日(6日)18時30分許,庚○○至伊住處表示丙○○欲償還債務,伊邀同戊○○共同前往「好客多傢俱行」,伊當時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顆〉置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紙袋內而隨身攜帶,渠等進入「好客多傢俱行」後,戊○○有對丙○○說話,後來伊就被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另被告戊○○供承於95年7月5日晚上,伊與被告甲○○前往「好客多傢俱行」欲向丙○○拿取現金未果,翌日(6日)經甲○○通知由丁○○開車載到「好客多傢俱行」,伊有對丙○○說話,後來有人衝出來,伊即逃跑等情;惟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戊○○只是對丙○○說:「你欠我們錢就還我們錢,不要不高興。」,並未恐嚇丙○○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甲○○進入「好客多傢俱行」,伊有看到被告甲○○提一個袋子,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而伊僅對丙○○說:「兄仔,欠人錢不需要這麼兇吧!」,伊並未恐嚇丙○○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好客多家具店負責人,地址在臺北縣○○鄉○○路○段○○○號。」、「(95年7月6日晚上21時30分店內有無發生何事?)當天晚上我的員工庚○○欠他朋友8,000元,蕭的朋友帶了1支槍到現場,他沒有講話,但他的同夥口氣很兇並對我說我不幫蕭還錢,他很不高興,之後他講什麼我沒聽到,而帶槍的那個人都沒有講話。」、「(〈提示卷內甲○○照片〉當天帶槍的是否為甲○○本人?)是,當天王把他的槍放在牛皮紙袋內,沒有把槍亮出來。」、「(〈提示卷內戊○○照片〉當天講話口氣很兇的是否為該人?)是,他口氣很兇,有要恐嚇我的意思,他的意思是說我幫蕭付的錢太少,要向我恐嚇20萬元。」、「(許在現場是否有跟你說還一萬元太少了,他今天要搬20萬元的家俱?)是,我有跟他發生衝突,我跟他說我跟你無怨無仇,我是好心要幫我員工還錢,但許表示他是流氓,如果我不給他錢的話,他要找人來鬧事並叫他的同夥七、八人進來店內搬家具,王則站在我的對面他都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講話、也沒有拿槍恐嚇我。」、「(王〈甲○○〉、張〈丁○○〉、許〈戊○○〉曾去過你店內幾次?)總共二次,一次是95年7月6日晚上那次;另一次是95年7月6日凌晨
2、3點時,是蕭帶王、張、許來我店內找我談判,蕭要求幫他還8,000元的債務,我就跟許說因為會計下班了,我無法付現金,所以請他們今天早上來店內拿,我再開一張一萬元之支票給他,我說完許就不高興,後來他們三人就離開。」、「(蕭有無找你拿支票?)有。他是95年7月6日早上8、9點向我拿支票,蕭說要把支票拿去給王、張、許三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153頁、第154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甲○○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我有欠甲○○九千元。」、「(九千元,當時是否有拜託丙○○來替你償還?)有的。」、「(是否記得九十五年七月間,有無談及如何還錢?)我有跟我老闆丙○○講這件事情,說我欠甲○○九千元的事情,結果丙○○就叫我約甲○○到好客多傢俱行來,看要如何還錢,結果約了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時甲○○及戊○○、甲○○的女朋友有一起來,當天晚上他們過來時,已經很晚了,只是先來談,老闆沒有錢,所以就請他們隔天再來,而當時有點不愉快的情形,甲○○他們以為去的時候,就可以拿到錢,結果老闆沒有給錢,所以就有點不愉快,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氣匆匆的回去了,丙○○當時是有叫他們隔天再過來拿錢,假如現金不足的話,就會開票給他們。」、「(案發當天七月六日,也就是第二天晚上,甲○○跟誰有到現場?)甲○○及戊○○還有甲○○女朋友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紀也都差不多,我的印象約有三、四個左右。」、「(到了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在傢俱店內,就有偵查員在那邊,然後他們到了之後,就有點起衝突,當時就是丙○○及新莊偵查隊的警員已經在傢俱店內,甲○○他們過來後,甲○○就被新莊分局的警員制伏了。」、「(你剛剛不是說有人快要吵起來,是誰吵起來?)就是丙○○與『甲○○』講話比較大聲,吵什麼內容我不清楚,然後我就跑去偵查員那邊,後來就由偵查員處理了。」、「(現場有查到一個黑色的雙管獵槍,這是誰帶去的?)甲○○帶去的。」、「(戊○○是否也有參與在吵?)也有在講話,『講話態度也很平常』。戊○○就是陪甲○○去而已。」、「(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請求提示偵卷卷附95年7月7日調查筆錄-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卷宗〉)〈閱覽後〉實在。」、(到底什麼時候講的才是真實的?)警察局所說的才是正確。」、「(為何剛剛說到現場的人連你在內是五個人,警察原先就在那邊了?)我在警察局所言才是實在的,那時候有四台車子到現場,人約十五、六人左右,因為我有去甲○○家,跟他一起出門,共有四部車子一起出發的。」、「(甲○○到底有沒有跟丙○○說沒有給二十萬元不能解決事情的這些話?)有的,這是對我說的。」、「(甲○○所帶去的人,你認識幾人?)有認識三、四人,其餘我都不認識。)、「(你剛剛說有四部車一起出發,這是從哪裡出發的?)我跟甲○○從家裡出發,當時約有一、二台車,到了傢俱行跟我一起下車的人,約有四部車的人下車。」(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范鴻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為何會查獲這件案子?)這件案件沒有人報案,當時我與同事乙○○去傢俱店找丙○○,因為要去丙○○問一些另案的事情,然後突然發生本件甲○○衝進來,身上有帶槍,乙○○就與在庭甲○○搏鬥,因為要搶槍,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剛好去上廁所,回來時,就看到乙○○已經將甲○○壓制在現場了,並取出一支槍,是雙管獵槍。」(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時,任職何處?)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在台北縣○○鄉○○路○段四百二十九號好客多家具行,有一件恐嚇取財案件,是否為你承辦的?)是的。」、「(當時如何查獲此案?)我們人原本就在傢俱行裡面了。」、「因為傢俱行之前有被查獲槍枝,那裡是我們的勤責區,我們就有過去,當時有人一群人進來,有人有攜帶槍枝,然後就查獲了。」、「當時大約十幾個人,有一個帶頭的人,跟店方的人在那邊爭吵,結果他所拿的手提袋裡面裝有獵槍,很像要拿起來,然後我們就過來看怎麼回事,然後我們看到是槍,就這樣查獲的。」、「(你稱他們有人進來就吵,是否有聽到什麼?)就是為了開一張票,好像是一萬元的支票,就是傢俱店的員工,跟他們借錢,有開支票,他們要來收錢。」、「(他們吵什麼?)結果店方說沒有跟他們拿,為何要拿這麼多,結果就亮槍出來了。」、「(你印象中,亮槍的人,是否在庭,是哪位被告?〈請證人透過畫面螢幕辨識在庭被告〉就是穿白色衣服這位〈在庭被告甲○○〉,他當時是拿霰彈獵槍的,另外穿深色衣服〈在庭被告戊○○〉,他是跟店方講話的人。」、「(他們衝進來後,穿白色襯衫的人,是否有將槍拿出來?)他是用袋子裝著,就是一般手提紙袋,他將槍把的部分有露出來,就如我們持槍,然後用袋子蓋著的樣子。」、「(這樣是否能看出有持槍?)有的,護弓、板機都已經露出來了。」、「(你稱爭吵的人,是否有在庭的兩位被告?)在庭穿白色襯衫的人,我印象比較深。因為甲○○就是我制伏他的。」、「(在庭穿著深色的人是否有在場?)因為時間已經這麼久了,我不確定。」、「(當時有無什麼跡象顯示他們在恐嚇要錢?)我有聽到的就是他們進來說不是一萬元就可以解決,要十幾萬元才能解決,然後就互罵三字經,這期間大約三十秒左右,然後甲○○就站進來櫃台的地方,有露出槍,然後我就上前制伏。」、「(當時你稱有人說要十幾萬元才能解決,這是何人說的?)『當時有十幾人』,我也不敢確定是何人說的。但確實有人這樣說,這是我有聽到的。」、「(當時衝進家具行來的人,到底有多少人?)有甲○○帶來的人,當時有三台車。」、「(為何會知道有三台車?)因為他們進來後,我們控制了甲○○,我們其他人衝出去後,看到有三台車跑掉了。」、「(當時為何會先選擇制伏甲○○?)因為甲○○有提槍,因為他們在爭吵,我們是看到甲○○有提槍,才會上前制伏甲○○的。本來以為他們只是口角而已。」、「(你稱進去時,是一群人衝進去的,請問你是否有看到?)我看到時,是大約『十幾個』,就非常快速從店門進來,然後就與店家發生口角了。」、「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講的,因為他們一群人進來,『就圍在櫃台那裡』,因為我們當時坐在泡茶桌那裡,然後我們出來看的時候,就是甲○○手上提著一把霰彈獵槍,我怕他開槍下去,怕情形沒有辦法控制,所以我當時都在注意甲○○而已。」、「(請再確認甲○○持槍是什麼樣的動作,是否確實有亮槍的動作?)這個姿勢,就如端槍的動作,將槍端在肚子前,把手往上,從外頭看得到把手,但槍管朝下,是看不到槍管的,上面蓋著袋子。進來店裡時,槍是用提著的,談判時,甲○○就將槍端在肚子前。」、「(所以甲○○就在談判時,很明顯的要讓對方知道他有帶槍?)是的。」、「(言語上,是否有聽到怎麼恐嚇的話?)因為時間隔了很久了,請求調閱當時卷宗及詢問范鴻貴。而我本身是聽到現在不是一萬元可以解決的話。」(見本院96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散〈霰〉彈獵槍1把為何人所有?)甲○○。」、「(你們到達台北縣○○鄉○○路○段○○○號〈好客多家具行〉時共有多少人?有幾部車輛?)約有8、9人,車輛幾部我不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王(甲○○)是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庚○○欠被告 王錢 ,所以95年7月5日被告王叫我載他過去被害人蕭工作的家具店,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給王的手機0000000000,所以我在7月6日晚上8點多開車從被告王位於樹林市○○街的住處載被告王、庚○○、 阿凱 三人,阿凱我不認識,他是被告王他們的朋友,當時庚○○說要找老闆借錢還給被告王,到了之後他們進去家具行,我正要離開去買東西時,警方就敲後車門要我出來,接著就被警方查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70頁)。
(二)綜合比對分析上開證人之證詞:
1、證人丙○○、庚○○均就證人丙○○欲幫員工即證人庚○○償還債務一事,致證人丙○○與被告甲○○、戊○○發生口角一節證述綦詳,且證人丙○○就遭恐嚇取財一事亦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雖渠等就被告戊○○對丙○○所為言語內容存有若干差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衡諸證人丙○○為本件之被害人,其與被告甲○○、戊○○存有利害關係,而證人乙○○則與被告甲○○、戊○○難認有何讎隙,且以案發時間之短暫以觀,應認戊○○僅係對丙○○恫稱:「現在已經不是1萬元可以解決,要20萬才可以」等語為可採。又被告甲○○、戊○○及渠等所邀集到「好客多傢俱行」之人數共達十餘人一節,依證人丙○○、庚○○、乙○○、丁○○之前開證詞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開車到好客多家具,現場多少人?)10多人,那些人都是阿凱〈戊○○〉的朋友,我不熟,我不知道阿凱叫他朋友去現場做什麼。應該是助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90頁、第91頁)暨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有四台車的人過去...。」(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5頁),自堪認定。
2、雖證人庚○○前開證述中表示被告戊○○也有在講話,講話態度也很平常,內容伊不清楚;惟衡諸其竟亦證稱係「丙○○與『甲○○』講話比較大聲」云云,顯與證人丙○○、乙○○及被告甲○○之供述不符,其有迴護被告戊○○之情灼然,此部分自無足執之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3、證人丙○○、乙○○於證述中,均明確表示被告甲○○僅站於一旁,未親自出言恐嚇,而其槍枝並未自紙袋中拿出,核與被告甲○○之供詞吻合,足見證人丙○○、乙○○並未誣攀被告甲○○,據此,則難認渠等有特別誣指被告戊○○之必要。
4、被告甲○○攜帶雖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上係依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顆〉,另由被告戊○○再邀集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若僅欲單純、平和取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
(三)此外,復有支票影本1紙〈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
1萬元、發票人:丙○○、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55頁)附卷足憑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顆〉(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182頁至18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05840號槍彈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若將該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不含外接槍管〉直置於扣案紙袋內,則有外露情事,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證情事尚無扞格。
(四)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要旨);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七四六號判例要旨,未如同院四十二台上四四○號判例要旨,將被害人先已生畏怖情節錄載,顯係有意省略,自係認縱被害人未生畏怖心,亦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另韓忠謨先著刑法各論(四三八頁)及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
(六六)刑(二)函字一二二七號函亦均認被害人雖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畏怖,仍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照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函示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本案由被告甲○○邀同被告戊○○共同前往「好客多傢俱行」,而被告戊○○則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助勢,下車後被告甲○○、戊○○及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即進入「好客多傢俱行」圍繞丙○○,被告甲○○即將前開放置槍枝之紙袋端持於腹部前方(露出末端),而被告戊○○則與丙○○發生口角,並仗勢對丙○○恫稱:「現在已經不是1萬元可以解決,要20萬元才可以」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而屬恐嚇取財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無非圖卸、避就之詞,自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尚請求對被告甲○○、戊○○為測謊,惟本院認依前開事證,本案犯行已明,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戊○○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8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89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另犯他案,於9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4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9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前開加重、減輕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戊○○年輕氣盛,僅因小額之債務糾紛,竟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並聚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甲○○、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被告甲○○、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戊○○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係因被告甲○○為警當場查獲後,經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所扣得,迭為被告甲○○所供述,而依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足知警員確實於查獲被告甲○○後曾至其住處查扣其他物品,雖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接槍管列明,惟衡諸前開證人乙○○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所供尚非無足採信,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固原用以接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然既然被告甲○○並未攜帶至「好客多傢俱店」而為本案犯行,自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壹枝│不含外接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不具殺傷力)。│││├──┼─────────────┼───┼─────┤│2│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貳顆││├──┼─────────────┼───┼─────┤│3│紙袋〈吳記餅店〉│壹個││├──┼─────────────┼───┼─────┤│4│外接槍管│壹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