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二十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七號之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院自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雖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該條文既係限制「第一審法院」在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不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院為第二審法院,自不受該條文之拘束,前開判例仍有第二審法院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