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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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乙○○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店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其真意係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調停,與仲裁法上之仲裁並不相同,且當事人間依客觀情形判斷,無從認有仲裁協議,前程序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即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退步言,縱兩造間有仲裁法上之仲裁合意,亦因選任非屬自然人之中信房屋擔任仲裁人,而不符合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限制,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聲請人自無必要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至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規範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所指定之準據法而作,或應迴避之仲裁人未迴避而作成判斷等情形,與本件自始欠缺仲裁人適格者尚有不同,前程序原審法院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誤予適用,故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查聲請人雖以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然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不當,未見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審法院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仲裁判斷結果書等為依據,及聲請人復無法證明是項約定之真意僅係「調解」、「調處」或「調停」,因而認定兩造間存有仲裁法上仲裁,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違誤。
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契約約定以法人為仲裁人,其所為仲裁判斷是否應為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而不適用仲裁法第四十條「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規定,尚無現存之判例解釋可據。原確定裁定認與該項規定相當,乃裁判法院對該項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參酌上述說明,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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