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破壞住家陽台鐵窗鎖頭之方法,侵入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乙只、遊戲片卡匣兩片,得手後將該戒指戴在手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間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連續竊盜犯行,其間僅相隔不及半年,時間緊接,且竊盜方法雷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電話紀錄各乙件附卷可稽,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連續竊盜犯行之全部。因此,本案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犯行,既因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間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連續竊盜犯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於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連續竊盜犯行之全部,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為論罪科刑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免訴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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