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驗尿呈陽性反應,恐係因抗告人罹患肝硬化第三期及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藥品治療所致,請鈞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資料,用藥紀錄,並送鑑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警訊時雖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五時(聲請書誤載十二時三十分)許警訊時接受採尿,經送廣益醫事檢驗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體編號:0二七),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廣益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廣益醫事檢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五時許警訊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罹患肝硬化第三期及精神分裂症,驗尿呈陽性反應,恐係因長期服用藥品治療所致,聲請就其用藥紀錄送鑑定云云,然並無任何實據以證抗告人確曾服用上開藥物;又縱使抗告人曾服用藥物,亦無法證明驗尿呈毒品反應係由服用藥物而非施用毒品所致,抗告人聲請就其用藥予以鑑定,核無必要。抗告人之尿液檢查既呈毒品反應,而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