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 王亭雁
王靖薰 王舒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告 王心亞 (CHADATHIP.PHOLSENA)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父 王宗富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王宗富為原告三人之父,而原告王亭雁自民國84年5月19日起,即與王宗富在臺中市○區○○○街○○○號共同生活,後王宗富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原告三人在處理王宗富身後事宜時,接獲保險公司通知王宗富與被告現為夫妻,依繼承之規定,其保險金被告亦有權領取,始得知王宗富於86年間再婚之情事,經向王宗富胞弟 王宗欽 探詢,始知王宗富為賺取人頭費而與被告假結婚,是王宗富與被告雖於86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後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是王宗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父王宗富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王宗富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是王宗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父王宗富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為
證,並經證人王宗欽到庭證稱:我與王宗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有20年了,我是於89或90年間始知王宗富有娶一個太太,有說因為他當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娶這個太太有金錢上的幫助,依照我們推測當時社會上的情況,應該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王宗富之前妻(即原告王亭雁、王舒平之母) 張玉玲 到庭結稱:我與王宗富於75年間離婚,但離婚之後我與王宗富因為子女之關係還是會有電話聯絡或出來見面,我是於93年、94年間因幫王宗富處理債務之問題,有拿到王宗富之身分證件,發現配偶欄的名字,我有問王宗富,王宗富後來跟我說因為朋友介紹去泰國假結婚,有錢可以拿還可以去玩,我不曾見過王宗富與泰國女子在一起過等語(見本院105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86年11月2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於87年5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7月26日移署中 中勤婷 字第1058350872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證,綜上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王宗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原因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宗富與被告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王宗富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渠等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王宗富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再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
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份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㈣本件王宗富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已如前
述,則王宗富與被告之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王宗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