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烽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烽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烽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烽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行車糾紛與人發生衝突,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推算其自陳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154毫克,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黃烽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烽瑞於民國104年9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兆宏 發生行車糾紛,黃烽瑞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趕黃兆宏,並對黃兆宏逼車,進而於崇德路1段495號前與黃兆宏發生擦撞,雙方下車理論後發生衝突(黃烽瑞涉嫌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黃兆宏報警到場處理,對黃烽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駛車輛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一)│被告黃烽瑞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飲用啤酒後│││中之部分自白。│開車上路,並與黃兆宏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構成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辯稱:當初伊酒測吹││││出來每公升只有0.15毫克,這││││樣的推算公式不合理云云。│├───┼───────────┼─────────────┤│(二)│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中之證述。│。│├───┼───────────┼─────────────┤│(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4年9月3日20時23分││││許,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4年9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警員係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駛車輛,至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相距約3.05小時【計算式:3小時+(3分鐘÷60分鐘)=3.0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公式推算,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15毫克【計算式:
0.15mg/L+0.0628×3.05小時=0.34154mg/L】,足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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