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其中第2案至第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其中第2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固有6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在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0938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可按,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無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其於105年7月5日下午8時許飲酒完畢後即返家休息,經約8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休息後,始騎車上路,未慮及其飲用酒量、酒品濃度及其身體代謝能力等因素,而未能完全代謝完畢,所餘有之酒精成分,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以致觸犯上開罪責,自與酒後即立即駕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兩者之可責性應有所區別差異;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陳坤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319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等,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5月確定,其中第2案至第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於翌(6)日凌晨4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均安街口時,因陳坤成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