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漢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游漢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游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 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蔣志雄 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壓機維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跟太太、小孩在外租屋、薪水交由太太處理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29號被告游漢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漢彬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豐埔公路豐埔枝19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蔣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游漢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蔣志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蔣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漢彬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查中之供述│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蔣志││││雄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下山,案發││││處彎道很大,副駕駛座那││││邊屬死角,所以駕駛時會││││比較抓在雙黃線,所以就││││抓偏一些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蔣志雄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2、被告游漢彬所駕駛之│││查報告㈡、臺中市政府│車輛與蔣志雄所騎乘│││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肇│││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3、被告游漢彬駕駛上開│││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口時,已跨過分向限│││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相片11張│之事實。│├───┼──────────┼───────────┤│(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證明蔣志雄因本件車禍而│││診斷證明書1份│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的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