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董勳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484元,該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67-7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