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告乙○○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參照)。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請求,然兩造間並無管轄之合意,且據原告陳稱略以:兩造婚後係居住○○市○里區○○路○○○巷00號,民國113年因工作關係,搬離該處至埔里居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係我娘家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是在臺中市,並非在南投縣,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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