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在案,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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