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韋鈞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向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以電子信箱:s000000000000il.com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蘋果公司帳號),可透過蘋果公司提供之iTUNE交易平台選購商品並採電信代收帳款方式進行消費(亦即消費結帳時可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由蘋果公司發送驗證碼後回填,經確認消費者本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後,蘋果公司先同意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嗣該行動電話門號公司代蘋果公司向申登人收款)。陳韋鈞竟與「長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接續犯意,先由「長腳」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陳韋鈞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除「長腳」外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下同)盜用暱稱「王○琪」(完整暱稱詳卷)之臉書帳號(無證據足認陳韋鈞就「長腳」以此盜用臉書方式進行詐騙乙事知情或可得而知),以該帳號聯繫吳○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使吳○杰誤信係「王○琪」本人與其聯絡而不疑有他,先告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依指示於收取蘋果公司寄發之簡訊驗證碼676037後提供予假扮為「王○琪」之「長腳」,陳韋鈞旋依「長腳」指示,以上開蘋果公司帳號連入iTUNE交易平台接續挑選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結帳時採用電信代收帳款方式,填載本案門號為付款電信門號,並輸入上開驗證碼676037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由本案門號持用人吳○杰同意以此方式支付附表所示商品消費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旋結帳傳輸予蘋果公司行使之,致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韋鈞係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公司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小額消費電信代收帳款服務,而提供附表所示網路遊戲「錢街Online」點數至陳韋鈞所持用之遊戲帳號,陳韋鈞旋將上開遊戲點數轉予「長腳」持用之遊戲帳戶使用,以此包裝層轉詐欺所得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遊戲點數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吳○杰、蘋果公司、台哥大公司對於交易資料及消費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杰接獲付款成功之簡訊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暱稱「王○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擷圖照片1份。㈢台哥大公司新內壢中華門市提供之消費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調取結果、中嘉寬頻連線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㈣被告陳韋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蘋果公司交易平台上輸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依其交易方式與習慣,顯用以表彰告訴人欲藉此電信代收帳款方試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款之意,應屬偽造不實電磁紀錄無訛。又被告以首揭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全部都傳給「長腳」等語,足見其等係透過包裝層轉詐欺所得方式,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藉此爭取更多時間處理犯罪所得,要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向同一商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偽冒告訴人名義結帳,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長腳」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然此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人所提供
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並認「毛毛」與被告、「長腳」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毛毛」是我前女友,之前我欠費無法申辦門號,由「毛毛」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用,我就用來申辦蘋果公司帳戶,此門號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內調取之通信紀錄所示,固可見被告持用之蘋果公司帳號於申辦時曾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難憑此逕認本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係由「毛毛」或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所提供,公訴意旨對此已有誤會。況申辦蘋果公司帳號時本即須填載聯絡電話,被告於附表各次消費係另透過本案門號進行消費,並無任何證據足證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犯行間有何具體必然關連性。此外,縱認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行動電話係由「毛毛」提供,然公訴意旨亦未舉證「毛毛」於提供時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將用於本案犯行,洵難認定「毛毛」與被告、「長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被告並陳稱其始終僅與「長腳」一人接觸,自難排除「長腳」與實際施詐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加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為正犯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詐欺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輕信提供自己申辦之蘋果公司帳戶綁定不詳來源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電信消費,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7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中風的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詐騙遊戲點數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陳僅其業將全部遊戲點數轉給「長腳」,自己並無報酬元等語,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訂單編號消費金額帳單金額(含手續費)1111年6月5日4時40分許MQ1MTTQXBK543元570元2111年6月5日4時40分許MQ1MTTQY8M162元170元3111年6月5日4時41分許MQ1MTTQ09J57元70元4111年6月5日4時41分許MQ1MTTS09J57元70元5111年6月5日4時45分許MQ1MTTSGQF1,000元1,050元6111年6月5日4時45分許MQ1MTTSHQL1.000元1,050元合計2,819元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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