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除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重行聲請減刑,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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