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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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直行,行經該路與永利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便停車於停止線後,頃因見號誌轉換乃緩速向前越過停止線,但忽又見號誌停在黃燈,便又立即停車,然因臨時停車處為上揭交岔路口,車流量大,為恐停車於該處阻礙交通,恰又聽聞後方有駕駛人急促按鳴喇叭,亦警覺後方車輛應有急事,當下便直行闖越上揭路口,讓後方車輛通行並避免阻礙交通,豈料卻為警舉發並表示其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於96年8月28日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該院參酌最高法院24年7月之決議,將異議人之異議狀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由該所於96年9月13日移送有該所花蓮監理站,嗣由該監理站於96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審理,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右上角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該所函右上角之該所花蓮監理站收文章、該所花蓮監理站移送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查。惟異議人曾就同一事件另為聲明異議,並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6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此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受處分之案件,有在同一法院重行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衡諸上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