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慶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鮑家蘭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林慶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興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雨天欲騎乘機車外出而未攜帶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鮑家蘭所有之Crocodile牌雨衣1件,得手後穿著在自己身上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鮑家蘭發覺雨衣遭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家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家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張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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