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祐(原名林永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10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行所載扣案物補充更正為「並扣得 陳家慶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等物」。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5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1只、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供稱為陳家慶所有之物,亦據陳家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屬陳家慶另涉毒品案件之證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上開扣案物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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