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明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共同出資於桃園縣中壢市凱悅
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第13行所載「扣 得愷 他命1包(毛重5.87公克)」更正為「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3.29公克,鑑驗用罄0.014公克,驗餘毛重3.27
6公克)」。㈡證據欄:被告廖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 邱榮俊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呂亞存 、 謝時慶 、 蔡安如 、 劉藝錦 、 應莞欣 、 杜曉帆 等人(下稱呂亞存等6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記載被告尚有轉讓愷他命予 柯韶函 等語,惟遍觀卷內本件與柯韶函並無關聯,應係誤載,爰予刪除),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亞存等6人,致
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於販賣毒品案件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應為犯人被查獲之毒品,如係已交付予他人始遭查獲之毒品,則應於他人所涉之相關刑案內宣告沒收銷燬。同上意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3.276公克),係被告已經轉讓交付予杜曉帆之毒品,故扣得之愷他命既已脫離被告所有,即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而應於杜曉帆所涉之行政罰案件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於本件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