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吳秉賢 聲請人 周秀鳳 相對人 陳正立 相對人 李芷樺 即都會洗衣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20元、醫療機構鑑定費用14,660元,共計43,38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10即26,028元(計算式:4338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