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至7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90日,二案徒刑合併執行於95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8日)」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 嗣上開 所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拘役90日,頃於95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8日,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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