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印尼國人,於民國83年5月1日與被告 余忠勇 結婚,十幾年間,夫妻二人均在小吃店工作,惟被告因積欠老闆金錢,致每月僅領得新台幣8千元,其餘均被老闆扣薪外,被告另積欠銀行卡債,致銀行常向原告催債,使原告不甚其煩,致二人感情不合。誰知,被告後來竟離家,未告知行蹤,二人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其間,被告都沒照顧原告生活,二人已無法再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與原告分居三年以上,其間都沒有照顧過原告,只跟原告聯絡過一、二次,都是為了談離婚的事,現在二人已沒辦法共同生活,所以同意離婚,請法院能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結婚後,二人感情不佳,後來被告離家,未告知行蹤,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其實,被告均未照顧原告生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堪認兩造間確實因感情不合,已實事分居多年,雙方已經沒有感情,全無共同生活的意願等事實,應屬真實。況兩造一再當庭表示沒有辦法一起生活,請求法官判決離婚等語,亦有筆錄可稽。足徵二人間確已感情破裂嚴重,誠信基礎已不存在,分居多年,感情更加淡泊,自堪認二人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多年未曾返家之被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彼此不信任,致分居甚久,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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