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世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不可,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自應受之拘束。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因此,於當事人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情況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亦應由房地所在地法院管轄,尤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房屋,更應由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