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小隻」以衣架將該地點之住處鐵門門鎖打開後,即開啟大門一同入內行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持自乙○○處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乙○○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乙○○本人所消費之金額,乙○○本人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復於偽造「乙○○」之署名後,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某成年店員,致各該特約商店某成年店員均誤以為確係乙○○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將丙○○所刷卡消費之商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
三、丙○○明知「小隻」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等物品乃係甲○○所有,於97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甲○○住處內遭竊,嗣甲○○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發現該等物品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贓物。
四、丙○○與「小隻」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仍屬夜間之時間、地點,因該地點之住宅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渠等即開啟大門,入內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丁○○、 陳芸 茜所有之財物(起訴書誤載為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4至41號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丙○○與「小隻」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陳芸茜 所有之建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後,發現該存摺內夾有該存款帳戶密碼資料,即再共同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推由「小隻」(起訴書誤載為丙○○)持上開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如起訴書附表
2編號35號金融卡)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將該金融卡插入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鍵入上開存款帳戶密碼,接續3次提領現金,提領現金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20,000元、7,100元,合計領得3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現金。
六、案經乙○○、甲○○、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之事實,則有上開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陳芸茜之建華銀行(現已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如附表編號六之時間確有遭人以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3次現金,合計提領30,100元之事實,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
6月11日永豐銀三重分行(097)字第00016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嗣警方於97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至被告處(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1006號房)臨檢,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按:惟附表二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50分鑽戒1枚、筆記型電腦2台、Wii主機及遊戲片1組、手提包2個、數位相機1台、觀音玉像1只、行李箱1個、黃金尾戒1只尚未查獲;附表四所示之PS2遊戲機1台、K金項鍊1條、耳環3副、現金8千元亦尚未查獲),並已分別返還各該告訴人保管乙節,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告
訴人乙○○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告訴人丁○○、被害人陳芸茜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小隻」就上開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小隻」就上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是其乃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丁○○、被害人陳芸茜之財物,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圖提領被害人陳芸茜於建華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始於密接時地先後3次以所竊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提領,顯係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12月1日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3月17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因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其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就上開三罪均裁定減刑,且定上開竊盜罪及轉讓毒品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前另因贓物案件(於94年1月28日所為),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確定,僅係尚未送檢察官執行,此亦有上開前案資料可按,故被告此部分贓物犯行,係在前揭竊盜罪確定前所為,自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贓物犯行與前揭竊盜罪、轉讓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待法院送檢察官執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必須迨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符合累犯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即有所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
揭竊盜、盜刷信用卡、盜領現金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且所竊財物數量亦非少,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復無視「小隻」所交付之物品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亦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經查獲之盜刷及提領現金之金額尚非至鉅,復已經警查獲前揭各該物品而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
1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而該等簽帳單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與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有期徒刑6月│││共同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二│被告於97年4月29日下午2時31│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國泰世華銀│││段142號宜和眼鏡行內,持其自││行信用卡簽帳│││乙○○處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單上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乙○○」署名│││931802號),並偽造乙○○署名││1枚沒收。│││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持以向該│││││眼鏡行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隱形眼鏡4副(售價新台幣│││││4千元)。│││├──┼──────────────┼────────┼──────┤│三│被告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59│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5│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花旗銀行信│││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縣││用卡簽帳單上│││三重市○○路○段○○號瑞山珠寶││偽造之「江秋│││三重店內,持其自乙○○處所竊││蓉」署名1枚│││得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沒收。│││:0000000000000000號),並偽│││││造乙○○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持以向該珠寶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金手鍊1條(│││││售價新台幣1萬3千元)。│││├──┼──────────────┼────────┼──────┤│四│被告於97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收受贓物│有期徒刑3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虹都旅│││││社內,收受「小隻」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甲○○所有遭竊之│││││財物。│││├──┼──────────────┼────────┼──────┤│五│被告與「小隻」共同於97年4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有期徒刑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侵│宅竊盜││││入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過圳│││││街42之8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丁○○、陳芸茜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六│被告與「小隻」竊得上開財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4月│││,推由「小隻」持所竊得之陳芸│法之所有,以不正││││茜所有之建華銀行金融卡(現改│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制為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備取得他人之物││││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使用該分行│││││自動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接續提款3次,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合計新台幣3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附表二│├─────────────────────────────────┤│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農民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5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建華銀行證券存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建華銀行存摺各1本、駕照1張、台胞││證2張、項鍊1條、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照1││張、手錶1支、50分鑽戒1枚、筆記型電腦2台、Wii主機及遊戲片1組、││手提包2個、數位相機1台、觀音玉像1只、行李箱1個、黃金尾戒1只│└─────────────────────────────────┘┌─────────────────────────────────┐│附表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行照、駕照各1張│└─────────────────────────────────┘┌─────────────────────────────────┐│附表四│├─────────────────────────────────┤│丁○○所有之相機、PS2遊戲機各1台、手機1支、K金項鍊1條、耳環3││副、現金新台幣8千元及陳芸茜所有之建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3165)1張、建華銀行存摺1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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