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慢車道(雙向均佈設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內側快車道標繪「禁行機車」標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蔡○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側,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傷、左側手肘鈍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阮氏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蔡○源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6、17、46、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9至11、46、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記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13、19至23、27至34、36、5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蔡○源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單一原因、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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