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山
陳慶春 陳清蜂 (即 王陳清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人字第○○○○○○○○○○○號函可稽,其於一○三年二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 陳清訓陳美雲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合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 王碧梅 名下。因伊等欲經營家具業,乃於八十五年間委由 李王碧梅 ,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嗣因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一○○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 林安勇 分別以一百五十七萬元、三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拍定,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系爭建物實為伊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上訴人受償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等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九十年五月三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列為訴外人李王碧梅之財產,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並載有李王碧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亞泰家具行之租金所得,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中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 許碧松謝泰田謝昌 原等人所述完工日期、建物面積或互有出入,或與鑑定不符,顯非真實,足見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然其既委任李王碧梅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將來增建或增設之地上物及設備等均為附帶擔保品,基於誠信原則,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及經執行法院分配受償,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李王碧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未依約償還,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於一○○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林安勇分別以一百五十七萬元、三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標,台南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將價金分配予上訴人。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證人謝泰田證稱曾在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受被上訴人陳慶山、陳慶春委託搭建系爭建物,連工帶料費用約二百四十萬元,伊每二十日或一個月向陳慶山或陳慶春請款等語;證人許碧松證稱於八十六年初受陳慶山委託在系爭建物內蓋廁所、廚房及鋪設廚廁內之地磚,包工包料費用計三十萬元,陳慶山分三期每十五天給付十萬元等語;證人 謝昌原 證稱八十五年年底受陳慶春委託至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工程,每十日結算一次,均向陳慶春領款等語。渠等證述尚稱一致且可互為參照,堪予採信。且陳慶山於八十七年間向國泰公司借款二百萬元、陳慶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提領款項達二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陳清蜂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合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購買其內之機具物品,總計開銷約七百餘萬元乙節相符。足證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參以證人李王碧梅證稱 伊曾 聽聞被上訴人三人聊天時,提及系爭建物是渠等出資興建;證人即李王碧梅之子 李春坤 復證稱其父 李清吉 曾告知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要蓋工廠,故伊認為是被上訴人三人出資興建各等語;而系爭建物落成後即由被上訴人用以經營亞泰家具行迄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益徵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為經營家具工廠所興建,應為其所有。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用電申請名義人雖記載為李王碧梅,惟此可能僅為繳納費用之便宜措施,不能據以認定李王碧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李王碧梅否認曾收受亞泰傢俱行之租金,且亞泰傢俱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亦無租金支出,是尚難以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核定李王碧梅八十八年度就系爭建物有租金所得,即謂該建物為其所有。又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時,法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固記載系爭建物出租作為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下稱見宇公司)之廠房、倉儲空間及住家使用,惟證人王學浦證稱該段陳述不知是何人所說;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馬明豪 則稱係見宇公司負責人 陳冠志 (陳慶春之子)所告知,但伊未向李王碧梅查詢等語,均不足證明李王碧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該拍定價金即非因執行債務人李王碧梅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上訴人對之無可獲分配受償之權,惟執行法院仍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分配予上訴人受償,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系爭借款係由李王碧梅向上訴人所申貸,應認借貸關係成立於李王碧梅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僅對李王碧梅有借款債權,縱該借款由被上訴人授權以李王碧梅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無礙前開不當得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謝泰田僅證稱受被上訴人陳慶山、陳慶春委託搭建系爭建物;證人許碧松證稱受陳慶山委託施作系爭建物之廚房、廁所;證人謝昌原證稱受陳慶春委託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見一審卷一第四三至四七頁),均未提及曾受被上訴人陳清蜂委託,原審逕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三人出資委由前開證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即有可議。另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係分別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或李清吉告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顯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佐證,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購買及興建系爭土地、建物及機具設備計花費七百餘萬元,其資金來源為陳慶山於八十七年向國泰公司借款二百萬元、陳慶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款二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陳清蜂向高雄三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購買及興建系爭土地、建物時間為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而陳慶山向國泰公司之借款時間為八十七年,似與購建系爭土地、建物之資金無涉,且陳清蜂自承其向高雄三信所借之二百五十萬元中有一百六十萬元係供其子 王信明 生意使用(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九、二二○頁),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之資金僅有三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顯不足支應購地蓋屋之需,則原審依上開資金來源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不無率斷之嫌。況被上訴人陳稱因系爭土地購入時已借名登記於李王碧梅名下,故借用其名義申請系爭建物相關事項,並委由李王碧梅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見補字卷第七、八頁,一審卷一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李王碧梅亦同此證述(見一審卷一第九○頁),且系爭建物確以李王碧梅為起造人、納稅義務人及用電申請人,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一○一年七月五日D新營字第○○○○○○○○○○○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卷二第六、七頁)。則被上訴人借用李王碧梅名義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已呈李王碧梅所有之外觀,此與上訴人受償該建物拍賣價金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關係頗切,亦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於事後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此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遽為其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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