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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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76號再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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