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 林富華 被告 黃景維
黃克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九),及其上同段五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為被告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湯永貿易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並應被告要求,於民國85年4月6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59)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出貨之貨款擔保,惟被告因經營不善不再營業,兩造間無生意往來已10餘年,是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卻未塗銷,實損及原告權益。又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18餘年期間,未曾向原告請求還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擔保將來出貨之貨款,然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未與原告生意往來,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本院審酌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系爭不動產存有將來可能遭執行拍賣之危險,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認定結果,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迄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為舉證,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應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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