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閔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勝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罪名之論處、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均為可採。故就該等部分,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頁)。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功德相」應更正為「功德箱」。
二、上訴意旨暨答辯要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先前因相同情節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拘役40日,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然本件4次竊盜罪,每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相同行為刑度差異過大;又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為本案犯行,故認為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9、70頁)。
三、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仍冀望不勞而獲,數度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22日、29日、31日、11月1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2段388巷口之正興宮,將雙面膠黏貼於小鐵片上,並以細線綁鐵片,持之伸入功德箱之投錢入口內,而垂吊以黏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共計4次均得手,合計竊取3,000元;並於同年11月5日凌晨,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盜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見簡上卷第56至58頁)。而被告本案係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17日、21日、27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之菜公堂福德宮,以鐵板黏貼雙面膠後,置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共3,000元得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上述。
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8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係於1個月餘之密接期間內接連為之;且行竊時、地均為凌晨時分無人在內之宮廟;使用之工具、手段極為類似;所得財物價值亦屬相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該段期間因染有毒癮,無力支應開銷,始接連行竊等語(見簡上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屬相同。是其前、後案之具體情節實屬一致,僅係因犯罪地點及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為追訴、審理。故前、後案承審法院為量刑審酌時,自宜參照前述說明,依平等原則「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意旨為之。
㈢、從而,前案既已先於107年6月29日,就被告該件所涉竊盜既遂犯行各處拘役40日、竊盜未遂犯行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案原審始於同年8月3日就被告本案所涉竊盜既遂犯行各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其所處刑度之差異確非輕微。而衡諸被告前、後案之具體情節高度近似,且卷查亦無其他顯著不同之量刑因子,此等刑度差異與上開說明即有未盡相符之嫌。是本件被告上訴尚屬有理,爰予撤銷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更為適當之量刑。
四、累犯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因故意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且與本罪之罪質相同;另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僅時隔1年,即於106年11月間再犯本案,屬法條所定5年期間之前期;並考量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認依本案具體情節,縱於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本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故無加重最低本刑問題)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於偵、審中表現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相近時間、情節之前案中所為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雖另以:本件若法院認應予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強制工作3年,以改善被告竊盜習慣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雖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於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就竊盜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優先適用之。又按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就竊盜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達於1年以上,始得為之。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則其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