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輔佐人林仁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96號、106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聘僱菲律賓籍代號3469甲106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擔任看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3段(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利用2人獨處之際,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將A女拉坐至其大腿上,A女抗拒,並頭口拒絕,馬上站立起來並欲離開,又遭甲男自後再度拉回並雙手用力環抱A女,使
A女坐在其大腿上,違反A女意願,伸手撫摸A女腰部,後因A女出聲大叫,始罷手讓A女回房間休息。
(二)被告於105年12月間收取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仲介 交付之A女所有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後,僅將居留證、健保卡交付A女自行保管,經A女同意而保管A女所有之菲籍護照1本,嗣於106年10月3日,因A女告知甲男同居人上開甲男強制猥褻之作為,甲男知悉後,欲毆打A女,A女隨即逃離甲男住處並尋求庇護,A女106年10月16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甲男索討護照,甲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否認持有A女護照,並拒絕返還。
(三)因此認為被告就上述公訴意旨(一)部分,是構成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就上述公訴意旨(二)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述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指訴等為依據。
四、被告答辯表示: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當天我與A女雖然同處於客廳約半個多小時,當時在談有關養鸚鵡幼鳥的事,但不知道A女為何突然我坐的位子前方,我才用手去推A女。(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沒有拿A女的護照。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了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可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二)A女雖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證稱:
於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住處1樓,被告有動手拉A女及環抱A女等行為;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證稱:仲介帶其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即取走其護照,其後即未歸還等等,但此均為被告堅決否認,而綜觀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A女陳述的證明力,本即不能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1.依A女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是坐在的椅子上,而被告與A女拉扯(即被告將A女坐至身前,A女站起反抗,再遭被告拉住坐下等)次數高達3次,時間長達數分鐘。然而,一般人坐著與站著相較,坐著時已較不容易施力且力道也有限,更何況被告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當時所坐者又是設有輪子的椅子(此亦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侵訴卷第37頁背面),以被告的上述身體狀況,又坐於穩定度不佳的椅子上,是否可以連續與A女發生上述方式
3次拉扯,已有疑問。
2.本件案發地點雖在1樓,但屋內並非完全他人,即便證人丁○○是在2樓房間,然其尚未入睡,如果A女大聲呼救,理應不至於完全未能聽聞;且一般女子遭他人猥褻或性騷擾,當下心情或憤怒或難過,情緒在第一時間本當難以壓抑,本件在A女所指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上樓時,還有遇到證人丁○○,證人丁○○並曾與A女短暫交談,也未察覺A女臉色有異,之後A女就直接返回其房間睡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背面),而證人丁○○為A女小姑(即A女丈夫的妹妹),與A女也有相當親誼,但A女卻未立即向證人丁○○敘及上述情況,證人丁○○也未察覺有何A女異狀,則A女當下的反應觀之,被告是否有A女指訴行為,實屬有疑。
3.被告雖供稱:當時我坐在椅子上,A女卻過來坐同一張椅子,我有推開A女等語,但被告此部分所述,與A女指訴情節截然不同,而當時現場既僅有被告、A女,若被告有意卸責,自可全盤否認,而被告從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述情節供述均屬一致,應無刻意避重就輕的情形,更無從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反推認A女指訴為真實。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1.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入境的相關手續時由我辦理,於A女入境時是將護照交由我任職的仲介公司辦理居留證及健保卡,其後我就將A女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放置於白色信封內,並拿到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的住處,當時被告是在該處客廳,依照仲介的習慣,證件都會交給雇主,但被告表示直接交給A女即可,A女本來在廚房,我就請A女到客廳,並且將A女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從上述信封中拿出來,直接交給A女,A女拿到上述證件之後,就回到廚房了等等(見本院侵訴卷第53至54頁)。審查證人丙○○上述證詞內容,相關情節均陳述十分詳細,各項細節也有完整交代,而證人丙○○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本院認為證人丙○○上述證詞,應屬事實而可以採信。依證人丙○○證述,A女的護照並未交由被告保管。再者,證人丙○○既然同時攜帶A女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至被告住處,如果被告確實有意保管A女的證件,應當同時收下A女上述3種證件,應該不至於僅獨獨留下護照,而將居留證、健保卡交還A女。因此,A女上述指訴,已無法直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憑據。
2.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雖然一度供稱:A女我這邊工作時,仲介有交給我A女的護照,我於105年12月20日就還給A女等等(見106年度偵字27496號第2頁背面),然而105年12月20日為A女至被告處開始工作的日期(此部分已經
A女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陳明,A女所郵寄的存證信函也是為相同記載),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仲介要將A女護照交給A女時,因為需要比對而有拿過來看一下,看一下之後就交還給A女等等(見本院侵訴卷第62頁背面),依證人丙○○證述,A女的護照並未交由被告保管,而A女為外籍人士,雇主一般均會核對其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述說法,應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於警局中上述陳述,其本意應在強調仲介(應指丙○○)帶A女證件至其住處,A女即已取得護照,並非承認曾一度保管A女護照而後已交還。
(四)至於檢察官雖另提出A女繪製現場平面圖1紙、匯款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存證信函為本件證據方法(見起訴書),但現場平面圖為A女於警詢中所繪製,存證信函也是A女所寄,性質上均仍屬A女的片面指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則為相關人員受理性侵害事件所填載的通報資料;匯款紀錄僅是被告與A女間有匯款往來情形,與公訴意旨犯嫌全然無關:因此上述資料均無法作為補強A女陳述之適合證據。
六、綜上所述,A女之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自然無法僅憑A女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